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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2018-08-09 15:31:36 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  责任编辑: 余琳艳  

《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唐登杰

                                                               2018年5月11日

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专项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统一、准确、及时公布突发事件信息。涉及重特大突发事件,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负责突发事件处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信息发布首要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和支持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秩序维护、心理疏导、搜索营救、医疗救助等活动。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基层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重大风险隐患数据库,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化工园区、经济开发区、大型交通枢纽、城市综合体等特定区域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并指定牵头单位统筹协调该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编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的协作机制;

(三)整合、储备本单元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四)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合作机制。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所在辖区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培训制度,根据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并加强对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救援队伍数据库,成立应急专家组,并纳入应急平台统一管理。

鼓励建立以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分部门、分区域储备应急物资,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设置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单位与保险机构开展有关突发事件风险灾害的商业保险业务合作,倡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全省统一的应急平台建设规范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综合应急平台,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业监测机构以及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守应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分析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二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微信、短信、防空警报、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传单等方式发布;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负责人和指挥责任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预警信息的警示、建议、劝告,采取防范避险措施,并积极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

事件超出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能力范围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人员赶赴现场,开展救护伤员、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抢险救援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直属驻闽有关单位、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机构,确定现场总指挥,统一开展现场应急指挥工作。

现场总指挥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有关的设施、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二)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运输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组织专业人员对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有关人员提供心理干预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凭证;紧急情况下无法当场签发凭证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及时补发凭证。

应急征用凭证应当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财产者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实施征用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要素。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畅通。

第三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与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确保其规范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善后工作的领导,根据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信息咨询、帮助查找失踪人员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资助、项目安排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24小时值守应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预警机制、发布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

(九)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