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加载中... 【关键词】 劳动防护用品,行政处罚 【案例】 2024年3月19日,龙岩市永定区应急管理局对永定区某工业气体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部未给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000元。 【法律依据】 违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